向云爱诉被告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向云爱。

被告向军。

被告雷樱。

委托代理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原告向云爱与被告向军、雷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云爱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云爱、被告雷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云爱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我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雷樱与向军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雷樱在本案中也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从2008年8月21日算至2014年5月21日),共69个月,每月2000元,共计13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云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向云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8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5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军、雷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向军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雷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与被告向军的离婚协议中已注明无共同债权、债务,该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至今已很久,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包括离婚之后,我从未听被告向军说过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见过这些借款或购置了相应的财产,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主张过债权,我直到收到传票时才知道原告所说的借款。在本案开庭之前,我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被告向军,要求其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我,在此期间接到原告诉我一案的传票,因此从整个案情来看,我认为借款不真实,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向军之间恶意虚构事实,用于侵占我的财产。从常理上推断,如向军向原告借款,没有理由我在收到传票时才知情,故我认为原告所称的借款不属实,我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被告雷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雷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雷樱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军与雷樱于2010年12月16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进而证实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

被告雷樱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向军于2008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予鉴定,但被告雷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致本案达不到该类案件的鉴定要求,鉴定机构未接受本院的委托鉴定,故本案未能进行鉴定。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向云爱与被告雷樱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实原告向云爱与被告雷樱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向云爱未提供其他的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向军,被告雷樱提供的离婚协议中被告向军、雷樱于2010年12月16日离婚时对该债务并未明确,被告向军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对该债务予以说明,该借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5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二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军与雷樱于200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但对原告用以证明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雷樱出示的离婚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雷樱与向军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军与原告向云爱系兄妹关系。被告向军与雷樱于2003年9月29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注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云爱以被告向军2008年8月20日向其借款拒不偿还为由,持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云爱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向军签名、捺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云爱诉称被告向军向其借款200000元为现金支付,但是对于200000元借款均通过现金支付的事实仅有借条和原告向云爱本人的陈述,无实际给付的其他相应证据。被告雷樱提供的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军与雷樱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二被告离婚时未提及该债务;原告向云爱与被告向军系兄妹关系,其应早知被告向军、雷樱于2010年12月16日离婚的事实,但原告在其所称借款六年后才提起诉讼;200000元数额较大,经询问,原告对被告向军借款的用途不能清楚陈述,对借款的交付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所称事实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云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云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向云爱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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