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云凤诉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肖云凤。

被告徐娜。

原告肖云凤与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云凤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云凤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发放其工人工资,约定每月按2500元支付利息,双方立有借条。2013年7月开始,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云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5%计算的事实。

被告徐娜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肖云凤提交的:1、原告肖云凤身份证一份、被告徐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2年5月14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徐娜向原告肖云凤借款50000元及月利率5%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被告徐娜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肖云凤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徐娜向原告肖云凤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云凤伍万元整(50000.00)每月按5分利息付给肖云凤”。原告肖云凤向被告徐娜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徐娜向原告肖云凤支付了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利息共计32500元,现因被告徐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娜向原告肖云凤借款,有被告徐娜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徐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本纠纷的产生,对尚欠借款被告徐娜负有偿还给原告肖云凤的义务,故对肖云凤要求被告徐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现原告肖云凤要求被告徐娜按照月利率5%计算支付其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已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20000元,对原告肖云凤主张超过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云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肖云凤负担375元,被告徐娜负担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娜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肖云凤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云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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