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甲,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重重,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甲、婚生子张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孩子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共同债务50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甲、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某乙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明景小区的房屋一套,我们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不属实。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证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甲、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乙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甲,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张某某乙,于2005年4月1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袁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袁某某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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