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曦曦诉被告耿和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王曦曦。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和勇。

被告杨洋。

被告张勇。

被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罗宗宝(系罗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翟玉兰(系罗某之母)。

被告罗晓。

原告王曦曦与被告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某、罗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曦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某、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宗宝、翟玉兰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曦曦诉称,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我和张望、岑龙在钟山影剧院旁找朋友甘得胜,看到甘得胜被五被告及王刚等人殴打,便前去理论,双方在抓打过程中,王刚跳起来踢了我一脚,导致我头部撞在墙上昏迷过去,随后罗某朝昏迷的我头上踢了两脚,在听到警报离开现场时,张勇还朝我头部踢了一脚,后我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8万余元。经鉴定,我所受损伤为重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我产生了医疗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33.75元、误工费9222.7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2724.78元。综上,被告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恶劣,导致我重伤,被告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罗晓在行使犯罪行为时属于未成年人,但起诉时已经成年,故不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因被告罗某在起诉时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应该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342724.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曦曦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曦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黔钟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几被告对原告进行故意伤害的事实及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六盘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45397.57元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贵州省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各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74天的事实,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6、王道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系王道平且其对原告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

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传真(传真号023XXXXXXXX)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该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原告王曦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摘要部分,经中心进一步核实王曦曦系被殴打受伤住院,并非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耿和勇辩称,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但现我无支付能力。

被告耿和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洋辩称,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但现我无支付能力。

被告杨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但现我无支付能力。

被告张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因我现在是未成年人,我的父母现在都不管我,现我无支付能力。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证据。

被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宗宝、翟玉兰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晓辩称,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但现我无支付能力。

被告罗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下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王曦曦提交的王曦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黔钟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六盘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表一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贵州省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父亲王道平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传真(传真号023XXXXXXXX)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某、罗晓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贵州省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系复印费,故对该份医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王道平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道平从事运输行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杨洋在六盘水市钟山影剧院里面的“缘自来”网吧上网时接到杨超宇电话,称其女友被人欺负,叫杨洋找人帮他打架,之后,杨洋在网吧里喊一起上网的本案被告耿和勇、张勇、罗某、罗晓及李学伟、王刚、张恒共9人,9人在钟山影剧院门口遇见来吃夜宵的甘得胜,在杨超宇的指认下,几人误认为是甘得胜欺负了杨超宇的女朋友,便在钟山影剧院公厕门口抓住甘得胜,对其拳打脚踢,一直追打到钟山影剧院门口。此时,请甘得胜吃夜宵的原告王曦曦及其朋友张望、芩龙看见甘得胜被打便上前理论,双方发生抓打,王刚跳起来踢了王曦曦一脚致王曦曦头部撞在墙上后昏迷倒在地上,张望见王曦曦被打便拿起石头朝王刚砸去,随后就往钟山影院院内跑,被告杨洋、罗晓、罗某、张勇及李学伟、张恒去追打张望,追的时候被告罗某朝躺在地上的王曦曦头部踢了两脚,几人没追到张望便又返回钟山影剧院门口,听见警笛声音后9人准备逃离现场,在离开现场时,被告张勇朝躺在地上的原告王曦曦头部踢了一脚。

案发当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王曦曦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急诊诊断为:1、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部头皮血肿;4、右侧耳后皮肤裂伤。补充诊断为:1、右侧额叶、颞叶、顶叶脑挫伤并血肿;2、右侧顶骨骨折;3、肺部感染;4、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右侧额叶、颞叶、顶叶脑挫伤并血肿;4、右侧顶骨骨折;5、双侧颞部头皮血肿;6、右侧耳后皮肤裂伤;7、肺部感染;8、上消化道出血。2013年12月13日原告至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入院科别ICU-I)治疗,医院入院急诊诊断为:1、颅内出血;2、双肺感染;3、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该医院的ICU-I病房转至医院的康复病房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医院出具出院诊断为:1、颅内出血术后;2、双肺感染;3、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4、气管切开术后。2014年6月16日原告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门疹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3、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以上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和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4天,产生医疗费120511.27元,医院医嘱其加强营养。

2014年9月10日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曦曦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896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曦曦于2013年11月26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并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2015年1月12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传真(传真号023XXXXXXXX)说明一份,说明该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原告王曦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摘要部分,经中心进一步核实王曦曦系被殴打受伤住院,并非交通事故受伤。

另原告王曦曦未对杨超宇、王刚提起诉讼,自愿放弃由杨超宇、王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五被告未对其进行民事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和勇、杨洋、张勇、罗某、罗晓伤害原告王曦曦的事实,经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致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系本案五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对原告王曦曦因伤害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214839.55应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20511.27元,系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所实际产生,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按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667.07元×20年×20%为826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74天为222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从事运输行业,故应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1人74天222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483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214839.5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杨洋接受案外人杨超宇邀约后又邀约被告耿和勇、张勇、罗某、罗晓等人参与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勇、罗某具体脚踢原告头部,系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洋、张勇、罗某,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60%的责任,即各承担20%责任为42967.91元;案外人王刚踢了原告王曦曦一脚至其头部撞在墙上后昏迷倒在地上,对原告的伤害王刚应承担10%的责任;因杨洋系接受杨超宇的邀约,该纠纷的产生系杨超宇的邀约引发,故杨超宇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耿和勇、罗晓在共同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各自承担10%的责任为21483.95元,被告罗某应赔偿的款项,因被告罗某属于未成年人,从被告罗某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被告罗某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忠宝、翟玉兰进行赔偿。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杨超宇、王刚主张权利,对王刚、杨超宇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五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因五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就其代为清偿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洋、张勇、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曦曦各项损失42967.91元;(被告罗某承担的赔偿42967.91元,从被告罗某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被告罗某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由其法定代理人罗忠宝、翟玉兰进行赔偿);被告耿和勇、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曦曦各项损失21483.95元;(被告杨洋、张勇、罗某、耿和勇、罗晓对以上款项共171871.6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就代为清偿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王曦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27元,被告580负担元(本院予以缓交至执行过程中扣缴)。

如被告杨洋、张勇、罗某、耿和勇、罗晓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曦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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