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家萍诉被告张永兰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肖家萍。

委托代理人李翔。

被告张永兰。

被告张玉龙。

被告张桂梅。

被告杨忠云。

原告肖家萍与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杨忠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李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萍其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杨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家萍诉称,被告张永兰母子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我需要担保人,故被告找来了杨忠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永兰母子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今年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应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肖家萍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肖家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永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告张永兰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且杨忠云作为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忠云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当时是因为被告说要用自己的房子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且借款是用来修房屋的,且三被告有偿还能力,我与张永兰是朋友关系,我也是想到帮忙,故我帮忙担保,故我认为我在本案中应该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忠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忠云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肖家萍提交的原告肖家萍、被告张永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以证明原告肖家萍和被告张永兰的身份情况,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因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被告杨忠云对该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该借条可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杨忠云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忠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杨忠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以证明被告杨忠云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永兰系被告张玉龙、张桂梅的母亲。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永兰以其修建房屋急需用钱为由经被告杨忠云介绍,向原告肖家萍借款120000元,当日,被告张永兰及其子女张玉龙、张桂梅向原告肖家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家萍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整”,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被告杨忠云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因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肖家萍借款,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并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被告杨忠云对借条不持异议,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张桂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条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桂梅在出具借条时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被告张桂梅出具借条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永兰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桂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云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双方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辩称自己系帮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忠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张永兰、张玉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家萍借款120000元;被告杨忠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可就已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被告张永兰、张玉龙追偿。

二、驳回原告肖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张永兰、张玉龙负担。(原告肖家萍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兰、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张永兰、张玉龙、杨忠云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家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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