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凤珍诉被告张志平、张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胡凤珍。

被告张志平。

被告张弛。

原告胡凤珍与被告张志平、张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胡凤珍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珍,被告张志平、张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凤珍诉称,我和被告张志平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张驰系母子关系,我和被告张志平虽结婚多年,但一直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特别是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争吵比较厉害,我多次提出离婚,都因亲朋好友劝说才放弃了离婚的想法,但我和张志平的感情一直处于动摇状态,就是这样的感情导致张志平背着我将我们夫妻共有的房产低价转让给被告张驰。我和张志平是1982年11月登记结婚的,婚后共同置办的房屋有两套,一套位于钟山区钟山中路腾龙宾馆旁,由我居住,另一套住房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室,在张驰没有结婚前租赁给他人使用,2010年9月张驰结婚后由张驰夫妻居住至今。令我想不到的是张驰因与其妻陈思思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离婚,并于2014年8月1日上午开庭审理,开庭后我才从张驰妻子陈思思提供的证据中得知,张志平在2010年7月7日未经我同意也没有告知我,将我们夫妻共有的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室的房屋(141.16平方米)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张驰,我询问张志平为何背着我卖房子给张驰,他说是因当年我要和他离婚怕我分走房子才卖房的,我得知这一情况真是欲哭无泪,更让我气愤的是张驰分文资金未付。因该套房产是张志平所在单位市政府办职工福利房,而我现居住的房产是我单位的福利房,张志平为在离婚时多分财产竟将此房出卖,我认为张志平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我不同意卖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志平与张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凤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凤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胡凤珍与被告张志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平系夫妻关系;3、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南环中路51号6号楼403室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志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0年7月19日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张驰;4、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张志平将其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51号6号楼403室的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驰。

被告张志平辩称,当时我将房屋转让给张驰是因为我与原告争吵很严重,在很气愤的情况下才将房子转让给张驰,在转让房子时未告知原告,当时由于是想到将房子转让给自己的儿子,就没有要张驰支付购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志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志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是担心我父亲与我母亲离婚才与我父亲签订的转让协议,我未支付购房款给张志平,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志平将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号楼×号楼×××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张驰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胡凤珍、被告张志平、被告张驰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其与张志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胡凤珍与被告张志平于198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志平于2010年7月19日将钟山区南环中路××号楼×号楼×××室房屋过户给被告张驰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0年7月7日被告张志平与张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志平将钟山区南环中路51号6号楼403室的房屋以90000元出售给被告张驰的事实;被告张驰出示的2010年7月7日房地产买卖协议与原告胡凤珍出示的系同一份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胡凤珍与被告张志平于198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志平于2005年5月27日取得钟山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监证××××××××号,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张志平,该房屋系原告胡凤珍与被告张志平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7月7日,被告张志平与被告张驰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张志平自愿将坐落于钟山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41.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即被告张驰,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0000元,乙方于2010年7月28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2010年7月19日,双方持《房地产买卖协议》到房管部门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张驰名下,房产证号变更为:监证××××××号。但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购房款未实际支付。该房屋自2010年起由被告张驰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其与被告张志平的共同财产,张志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驰,侵犯其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被告张驰于2010年8月2日将钟山区南环中路××号楼×号楼×××室的房屋抵押于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

本院认为,位于钟山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室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胡凤珍、张志平系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张驰系原告胡凤珍与被告张志平之子,张志平将该房屋出售给其子张驰,综合本案分析,虽被告张驰未支付购房款,但房屋转让行为系其家庭成员间对房屋的自行处理,且房屋过户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至今已逾四年,被告张驰也一直居住于该房内,被告张志平与张驰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后,双方持该协议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张驰已取得该争议房屋即钟山区南环中路××号×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该房抵押于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现原告胡凤珍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志平与张驰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凤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胡凤珍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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