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彩巧。
原告赵艳与被告万彩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彩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5%。事后我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从2005年6月22日算至2014年8月27日,按月息1%计,共40个月,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5年6月22日被告万彩巧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万彩巧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05年6月22日被告万彩巧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万彩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万彩巧向原告赵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万彩巧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赵艳借款2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艳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万),5分息 房产证抵押”。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万彩巧向原告赵艳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万彩巧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赵艳主张被告万彩巧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5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仅对利息注明“5分息”,该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5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彩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艳借款本金2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艳负担71元,由被告万彩巧负担1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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