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穿青人,住六盘水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于1994年12月28日生育二子,取名刘某乙;于1995年11月9日生育三子,取名刘某丙(今年上高二),刘某甲与刘某乙已独立生活。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爱好喝酒,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酒后时常无故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经常将我打伤。结婚多年来,我均是生活在被告的打骂中,三个孩子均认为被告的行为恶劣,曾多次劝我与其父亲离婚,但我均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不但没有一点悔改,反而酒后对我的辱骂和殴打更恶劣。自2010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刘某甲、刘某乙已独立生活;三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化乐乡杨家营村竹林脚一组住房一栋(价值2万元)归被告所有;位于水城矿务局医院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2013)黔钟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1年8月21日经水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于1989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结婚登记后于1994年12月28日生育二子刘某乙、1995年11月9日生育三子刘某丙。刘某丙现系六盘水市民族中学高二年级学生。婚后,原告张某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张某以暂时放弃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进行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后,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请求离婚,因原告暂时放弃该诉讼,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进行殴打,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张某主张双方婚生三子刘某丙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刘某丙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虽刘某丙现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高二年级就读,尚不能独立生活,现原告张某要求继续履行抚养义务,在审理中刘某丙也向本院表明愿意与原告张某一起共同生活,故刘某丙应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刘某丙高中毕业时止,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刘某丙的生活费,综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为400元。对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水城县化乐乡杨家营村竹林脚一组住房一栋(价值2万元)归被告所有、位于水城矿务局医院住房一套(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高中毕业时止,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刘某丙生活费400元至刘某丙高中毕业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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