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5日生下儿子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于2011年5月20日分居,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照料儿子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抚养。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及被告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何和对孩子没有尽到任何义务,已毫无和好可能,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人民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无任何财产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与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一男孩并取名王某甲的事实;4、2014年6月28日钟山区人民政府德坞办事处白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1年5月20日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9月7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因原告张某在怀孕期间,被告王某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开始分居,原告张某与孩子王某甲至今一直居住在原告张某父母家中。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在原告张某怀孕期间,被告王某经常不回家,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5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王某至今下落不明,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张某要求双方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分居时,双方孩子并未出生,而被告王某至今下落不明,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双方孩子出生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张某生活至今,且现在孩子尚年幼,跟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双方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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