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朝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闫吕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明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书江、谢朝香诉被告闫吕成、何明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邹书江以被告姓名、地址有误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书江、谢朝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书江、谢朝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邹书江承担。
代理审判员 汪 仕 兵
二0一五 年四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何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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