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俊。
被告周永林。
原告孙金华与被告王如俊、周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金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华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如俊向我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3%支付,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周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21600元(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金额按20000元,之后利随本清),共计46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3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王如俊向原告25000元,由周永林为其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王如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永林辩称,被告王如俊实际向原告的借款应为20000元,原告方陈述不真实,周永林作为担保人为王如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间为2010年期间产生的,借条上也可体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为3%,不用时就还,故原告的诉讼期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被告仍在使用,担保人周永林不应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其担保期已过,借款人在未还款之后六个月,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担保期限已过,如原告认为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则在借条中应有约定。原告已放弃法律保护的担保权利,故应免除周永林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周永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周永林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1、原告孙金华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如俊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孙金华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月息支付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周永林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在审理中原告孙金华认可在借条中的时间“2010年3月10日”系被告王如俊划掉,被告王如俊重新在借条上签署的时间“2011年3月10日”,并另向原告孙金华借款5000元,被告王如俊在借条中注明“另借伍仟元,小写5000元,合计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00元。两年还清”,原告孙金华认可被告王如俊将借条时间更改及被告王如俊另向原告孙金华借款5000元的过程被告周永林并不在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永林提交的被告周永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周永林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如俊向原告孙金华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孙金华向被告王如俊支付该笔借款,被告王如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金华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用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每月按百分之三利息付给孙金华,每月付一次利息。不用的时候就还”,被告王如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周永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同年3月底,被告王如俊又向原告孙金华借款5000元,被告王如俊在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孙金华的借条中注明“另借伍仟元,小写5000元,合计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00元。两年还清”,并将借条的时间“2010年3月10日”划掉,重新在借条上签署“2011年3月10日”。原告孙金华向被告王如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王如俊向原告孙金华支付了第一笔借款2010年3月至6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如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俊差欠原告孙金华借款,有被告王如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如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如俊偿还给原于告孙金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如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20000元按月息3%支付从2011年4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如俊出具给孙金华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现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如俊应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向原告孙金华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如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4400元,对原告孙金华主张超过14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对原告孙金华要求被告周永林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孙金华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永林为被告王如俊向原告孙金华借款20000元作担保,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不用的时候就还”,被告周永林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周永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时, 对被告周永林担保的该笔借款的期限并不明确,后原告又借款5000元给被告王如俊并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将借条的时间更改为2011年3月10日,原告孙金华在审理中认可被告王如俊将借条时间更改及被告王如俊另向原告孙金华借款5000元的过程被告周永林并不在场的事实,原告孙金华与被告王如俊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均作了变更,并未取得被告周永林的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周永林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6元,由原告孙金华负担181元,被告王如俊负担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如俊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1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金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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