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贵伦。
原告吴贵永。
被告王如魁。
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与被告王如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德良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吴德良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吴德良的继承人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诉称,我们是吴德良的继承人,晏庭兰与吴德良是夫妻关系,吴贵永、吴贵伦与吴德良是父子关系,吴德良于2014年10月6日已经去世。被告王如魁2013年7月2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德良借款伍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约定的利息,也不归还吴德良的本金。吴德良多次催讨,到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仍未归还。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吴德良本金伍万元外,还应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计算为7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吴德良已死亡,由我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照月息3%计收5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超期后仍按照月息3%计收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吴德良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系吴德良的继承人的事实;3、2013年7月2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被告王如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提交的:1、死亡通知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吴德良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系吴德良继承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2013年7月29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如魁向吴德良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王如魁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德良借款50000元,吴德良向被告王如魁支付该笔借款后,同日被告王如魁向吴德良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被告王如魁向吴德良借款50000元,用款期限为六个月等内容,并注明每月按叁仟元利息付给吴德良,被告王如魁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借款后,被告王如魁向吴德良支付了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利息共计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如魁未偿还吴德良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的利息,故吴德良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吴德良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吴德良的继承人有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经本院向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释明后,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愿意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魁差欠吴德良借款,有被告王如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如魁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吴德良借款,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如魁偿还给吴德良,吴德良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系吴德良的继承人,经本院向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释明,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愿意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承担诉讼,被告王如魁应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故对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从2013年12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王如魁出具给吴德良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按叁仟元利息付给吴德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现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如魁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向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王如魁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对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主张超过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38元,由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负担63元,被告王如魁负担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如魁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晏庭兰、吴贵伦、吴贵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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