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大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祝瑜,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祝玮,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均权与被告罗大萍、祝瑜、祝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均权以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均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均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820元,减半收取1 410元,由原告张均权承担。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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