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俊。
被告王伟。
原告孙金华与被告王如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金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华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如俊、王伟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1200元计算,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和逾期利息55200元(时间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月息按1200元计算,2014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5月1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王如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如俊身份情况。
被告王如俊、王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如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如俊、王伟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如俊、王伟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孙金华借款40000元,原告孙金华向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王如俊、王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金华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定一年还清,每月壹仟贰佰元月息付给孙金华”,被告王如俊、王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至今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俊、王伟差欠原告孙金华借款,有被告王如俊、王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如俊、王伟偿还给原告孙金华,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从2010年6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王如俊、王伟出具给孙金华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现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如俊应从2010年6月1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向原告孙金华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如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对原告孙金华主张超过3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80元,由原告孙金华负担830元,被告王如俊、王伟负担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如俊、王伟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金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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