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明金华、明廷权、陈兰分、高科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 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仕春,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明金华,贵州余庆人。

被告陈兰分,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告明廷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高科纬,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明廷权。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明金华、陈兰分、明廷权、高科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董仕春、被告明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金华、陈兰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我社借款50 000元用于经商,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被告明廷权、高科纬为被告明金华、陈兰分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明金华、陈兰分仅偿还借款3 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剩余借款46 800元及利息,由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明金华、陈兰分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季结息、还款时间的事实。

2、被告明金华、陈兰分、明廷权、高科纬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明金华和陈兰分是夫妻关系,被告明廷权和高科纬是夫妻关系及各自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3、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明廷权、高科纬对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借款50 000元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明金华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3 200元,结算并支付了2013年8月3日前利息的事实。

被告明廷权、高科纬辩称,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借款和我们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在仁怀做生意,应由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借款。借款后,我们替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了5 000余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明廷权、高科纬为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了借款本金3 200元和利息2 634.30元的事实。

被告明金华、陈兰分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明廷权、高科纬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借款后仅偿还部份借款,被告明廷权、高科纬为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明金华与陈兰分是夫妻,被告明廷权与高科纬是夫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明廷权、高科纬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信用社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明廷权、高科纬为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了借款本金3 200元和利息2 634.30元的事实,与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4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借款50 000元,利率为月息5.638‰,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和申请书。被告明廷权、高科纬为被告明金华、陈兰分的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明金华、陈兰分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原告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剩余借款46 800元及利息,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借款后,被告明廷权、高科纬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 200元,支付了2013年8月3日前的利息。被告明金华与陈兰分是夫妻关系,被告明廷权与高科纬是夫妻关系。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明金华、陈兰分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偿还剩余借款46 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明廷权、高科纬自愿为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明廷权、高科纬对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向原告信用社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信用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金华、陈兰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金华、陈兰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 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8月4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明廷权、高科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明金华、陈兰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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