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如魁(曾用名王如坤)。
被告王如俊。
原告孙金华与被告王如魁、王如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金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魁、王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华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如魁(又名王如坤)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200计算,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由被告王如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如俊作为担保人,也应为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从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按月息1200元计算,之后利随本清),共计83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3月1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王如俊、王如魁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王如魁、王如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王如魁、王如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如魁、王如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孙金华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如魁曾用名为王如坤。2010年3月17日,被告王如魁向原告孙金华借款40000元,被告王如俊作担保,同日原告孙金华向被告王如魁支付该笔借款,被告王如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金华现金4万元,肆万元整,每月利息1200.00,每月付清。王如俊将土地使用证给王如坤担保,如以后在出现土地使用证无效(土地使用证号:09846)”,被告王如魁在借款人处签“王如坤”并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王如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后至2011年3月17日,被告王如俊在该借条上注明“两年还清”,并将原借款时间“2010年3月17日”划掉,在借条中重新签署时间“2011年3月17日”。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魁差欠原告孙金华借款,有被告王如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王如魁偿还给原告孙金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如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从2011年3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如魁出具给孙金华的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按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如魁应从2011年4月1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向原告孙金华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如魁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800元,对原告孙金华主张超过28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对原告孙金华要求被告王如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如俊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孙金华提供的借条,2011年3月17日二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了“两年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3月17日,故原告孙金华应于2013年9月17日前要求被告王如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孙金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如俊主张权利,故被告王如俊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如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金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从2011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4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80元,由原告孙金华负担110元,被告王如魁负担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如魁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孙金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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