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文刚诉被告龙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潘文刚。

委托代理人霍春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红。

被告龙红。

原告潘文刚与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人民陪审员李发明、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刚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与被告通过协商结算,被告共借到我借款52万元,为此被告龙红于核算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2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后,并加盖了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公章一枚,借款日期落款为2011年5月31日,被告借款后已三年之久,至今分文未还。我曾向被告索要,但被告都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潘文刚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潘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龙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被告龙红的身份情况;3、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一份 ,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潘文刚提交的潘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因系工商行政机关颁发,可以证明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系龙红,被告龙红的户籍证明一份,系有权机构出具,可以证明被告龙红的身份情况,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5月31日的借条一份 ,因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故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经双方结算后由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从2008年起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因建设该厂所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龙红向原告的借款额为520000元。当日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龙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20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潘文刚现金伍拾贰万元(人民币)(¥520000.00)”“经双方已结算,此前双方开据给对方的借条、收条、利息、利润等各种依据已收回.当众作废.销毁。”被告龙红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并加盖了水城瑞发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向原告潘文刚借款有其及法定代理人龙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龙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其已还款的证据,且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索要还款时,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偿还其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刚 5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公告费600元,共9600元由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负担元(原告潘文刚已预交,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被告水城县瑞发煤业有限公司、龙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文刚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