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红诉被告徐兴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李玉红。

委托代理人赵成兵,系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兴群。

被告刘燕平。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徐兴群、刘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群、刘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诉称,2008年10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偿还了我10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偿还我4000元,余款6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42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0000元本金的利息2700元,支付2014年3月至7月6000元本金的利息7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玉红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4)黔钟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因当时无法提供徐兴群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徐兴群、刘燕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李玉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0年10月27日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徐兴群、刘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欠条不属实或其已还款的证据,且欠条上徐兴群书写“已还壹万元整”并署名,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向原告借款后差欠原告欠款1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黔钟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本院生效文书,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被告徐兴群、刘燕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玉红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玉红现金20000.00(贰万元整)”,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徐兴群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下方书写“已还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人:徐兴群2010年10月27日”。 2014年3月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余款6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尚欠原告余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

本院认为,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余款6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偿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3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的证据,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兴群、刘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红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兴群、刘燕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兴群、刘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徐兴群、刘燕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玉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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