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冷攀。
委托代理人毛永兵。
被告顾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攀、毛永兵,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纳雍县昆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11日生育长子顾某甲,1998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顾某乙,2000年2月4日生育长女顾某丙。2013年5月份后,被告性格变得暴躁,经常羞辱、打骂我,我受到殴打后,多次报警处理,但均无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顾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子顾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位于钟山区水泥新苑的房屋一套由我享有1/2,位于水城县以朵的安置房由我享有1/2,贵BM27××号比亚迪轿车由我所有,贵BJ64××号货车由被告所有,以上财产共计1270000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8日纳雍县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男一女的事实;4、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2015年2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水城县棚改[2014]138号、水城县棚改[2014]142号水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911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尚未赔偿给原、被告;6、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水泥新苑房屋一套的事实;7、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二份,用于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贵BM27××号比亚迪轿车一辆、贵BJ64××号货车一辆;8、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受到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共同财产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
被告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顾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8日昆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车辆信息查询二份;对被告顾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2015年2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水城县棚改[2014]138号、水城县棚改[2014]142号水城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照片四张,不能看出系何人受伤,故对该组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12月29日经纳雍县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11日生育长子顾某甲,于1998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顾某乙,于2000年2月4日生育长女顾某丙。现原告以婚后被告酗酒后常对其实施打骂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5元,原告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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