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美珠诉被告付招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栾美珠。

委托代理人王勇,系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招林。

被告马海燕。

原告栾美珠与被告付招林、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该案案情复杂,经分管院长批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饶青、文静、人民陪审员李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招林、马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美珠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工程商务合作关系,二被告因单独承包位于六盘水辖区杨梅至野钟三级公路的承建工程,由于资金短缺故向我借款50万元,后我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付招林的账户中,2012年5月10日被告付招林出具借条一份给我,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月利率8‰),共计509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栾美珠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栾美珠、被告付招林、马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成立,且已交付给被告;3、授权委托书一份,刘朝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丰茂分公司劳务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六盘水合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的法人是马海燕,且法人公章盖了后也加盖了马海燕私章,原告没有参与该劳务工程合同的签订,且刘朝银的承诺书及马海燕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4、关于合伙垫资承建杨梅到野钟段公路工程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称借款是原告与其合伙的投资款依法不成立,该公路建设是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付招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该借款是用于杨梅至阿嘎的工程建设,因资金未到已经撤销了该合同,且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原、被告的合作已经结束,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之后的协议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算了,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当时是因公路建设与原告合作,投资两个月后,无力继续投资该项目,故与原告解除了该合同。与原告方合作飞机场建设的时候,被告方在财务上查处了原告侵占了工程款180万余元,后经双方协议,原、被告双方一切的债权债务结束,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

被告付招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梅至果布嘎合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合同上已经注明了原告方与我是合作关系,且六盘水合缘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一直在原告方手上,签订合同是由六盘水合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2、2013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4月21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出具的50万元的款项已结清了,协议第七条已约定原、被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束;3、委托付款书一份,用于证明我曾准备用机场项目工程款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后由于机场四标空一项目一直未将钱给我,故没有还原告。

被告马海燕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栾美珠提交的栾美珠及付招林、马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被告付招林质证后无异议,且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栾美珠及被告付招林、马海燕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5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各一份,被告付招林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抗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作期间原告用于投资杨梅至果布嘎公路BT项目的投资款,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付招林对该辩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且借条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相印证,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付招林以修建杨梅至果布嘎公路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一份,刘朝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丰茂分公司劳务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关于合伙垫资承建杨梅到野钟段公路工程协议》一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付招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杨梅至果布嘎合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013年4月21日的协议书、2013年4月21日的承诺书、委托付款书各一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付招林因投资杨梅至野钟三级公路向原告栾美珠借款,原告栾美珠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500000元到被告付招林的账户,被告付招林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栾美珠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用于投资杨梅至野钟三级公路起动资金,待公路动工后两个月内返伍拾万元正,待公路正常施工完验收合格,公路第一次回购款到账后支付栾美珠二笔伍拾万元正,待公路尾款到账后再支付伍拾万元。杨梅到野钟三级公路正常施工完收到尾款为止,需支付栾美珠现金150万正(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壹佰万元是拥金,伍拾万元是本金”,被告付招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招林向原告栾美珠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据相印证,被告付招林虽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作期间用于投资杨梅至果布嘎公路BT项目的投资款,但其在举证期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原、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付招林辨称的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借条中约定“待公路动工后两个月内返伍拾万元正……,杨梅到野钟三级公路正常施工完收到尾款为止,需支付栾美珠现金150万正(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壹佰万元是拥金,伍拾万元是本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期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系投资杨梅至野钟三级公路起动资金,借条出具时工程尚未启动,双方约定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待公路动工后两个月内返还,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招林偿还其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海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告招林与被告马海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海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招林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待公路动工后两个月内返伍拾万元正,审理中,对上述动工期限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招林偿还其借款逾期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美珠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栾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付招林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896元,由被告付招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招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栾美珠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饶 青

审 判 员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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