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代理审判员何琳、人民陪审员张思韬组成合议庭,由谭万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 1999年9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甲,2008年1月1 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甲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债务50 000元。因双方谈婚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我便撤诉,撤诉后被告陈某某不但不回家照顾女儿和父母,直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甲和杨某甲乙由我抚养,共同债务50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册。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生育两个女儿及与原告父母为一户的事实。

3、余庆县龙家镇光辉村委会的证明及证实情况。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外出下落不明及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4、(2011)余法民初字第39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1年原告杨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及撤回起诉的事实。

5、原、被告两个女儿的说明。证明陈某某长期外出,对女儿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

6、证人牛某某、杨某甲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甲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生育了两个女儿并修建了房屋,我打工回家来与被告都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未破裂,房屋应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杨明远贷款证、杨某甲社员证、偿还贷款的凭条24张及打款给原告的明细单。证明原、被告是结婚修建房屋后才接原告杨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杨某甲的父母96年贷的款是其在2007年偿还、修建房屋后是被告陈某某偿还的贷款及其在外务工给原告杨某甲打款的情况。

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3、5、6经质证有异议,对证据1,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认为原告杨某甲出示的结婚证是假的,其出示的结婚证才是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出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其在这几年都是回家了的,婚后修建了房屋,修建房屋的钱基本都是原告所出,原告杨某甲的父母是在修建好房屋后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的,原告杨某甲的父母对原、被告修建房屋没有出钱;对证据5,认为其对两个女儿是有照顾的,经常来看望她们及打电话问候,是原告杨某甲的父母不让女儿接她的电话,两个女儿都是未成年人,说明都是大人唆使孩子承认的;对证据6,认为证人说的是假的,其这几年都是回家来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生活在一起,但是与原告的父母是分家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虽然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原告杨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自己一个人补领的,其登记时间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册,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与原告杨某甲的父母与原、被告系同一户的事实,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且与原、被告陈述及与证人证言不符,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明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虽然原、被告的子女属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但是能证明从2011年被告陈某某外出后,两个婚生女都随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对说明中关于婚生女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假的,虽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证人与原告的关系特殊,故对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结婚证,经原告杨某甲质证无异议,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杨某甲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6年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经原告杨某甲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结婚, 后领取结婚证。2000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甲,2008年1月1 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甲乙。2006年在龙家镇下街修建房屋一栋。2011年原告杨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某甲以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还修建了房屋,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杨某甲提出离婚诉讼,这是原、被告均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故原告杨某甲和被告陈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问题,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对原告杨某甲关于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万宇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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