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海凤。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学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双方婚后居住在我母亲房子里与我母亲生活。生活期间被告与我母亲不和经常闹别扭,也因此导致被告经常和我吵闹,双方在长期磨合中感情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紧张,2014年10月份被告召集其家人殴打我,造成我左耳鼓膜穿孔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考虑到孩子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7日钟山区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4、水矿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召集家人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左耳受伤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在2011年7月生病经诊断为肺萎缩,原告对此明知。被告早有外遇,为与她人结婚,虚构事实编造我组织家人对其殴打,故意施加精神压力和折磨,不但不想办法医治我的病反而提出离婚,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7日钟山区民政局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水矿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就诊系被告所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0月27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初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不和经常闹别扭,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召集其家人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已七岁,原、被告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与其母亲不和经常闹别扭,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召集其家人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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