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鑫诉被告唐培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蒋鑫。

委托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培华。

原告蒋鑫与被告唐培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李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及其代理人彭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鑫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唐培华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6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逾期4个月零10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期间利息为20000元×3%×4.3月=26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培华偿还我借款27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鑫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蒋鑫、唐培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如不按期还款将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培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蒋鑫提交的蒋鑫、唐培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3年8月16日的借条一份,因唐培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6日还款,未按期还款将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唐培华以需购物为由经原告姐夫刘卫铁介绍其向原告蒋鑫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签名捺手印后连同借条一并给了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出借人蒋鑫借给唐培华人民(大写¥贰万元圆)(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6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大写¥5000.00¯圆)(小写¥5000.00¯元)……注:……”。被告唐培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培华向原告蒋鑫借款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本院系被告的全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培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将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止,即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2686元。因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已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违约金2686元;

二、驳回原告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蒋鑫自行负担61元,被告唐培华负担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唐培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蒋鑫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饶 青

审 判 员  吴 霖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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