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诉被告胡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周建。

被告胡林。

被告胡倩。

原告周建与被告胡林、胡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胡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林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逾期不还,违约金壹万元。被告胡倩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林、胡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年11月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倩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林、被告胡倩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胡林、胡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后也未提交证实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胡林向原告周建借款5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并由被告胡倩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胡林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建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胡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萬圆,小写(¥50000.00)元整。1、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若逾期未还,本人愿承担违约金壹萬圆。2、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钱,就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3、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用自己名下一切财产作为担保,如到期还不起款,就由周建变卖财产偿还本金及其它费用”。被告胡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胡倩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就担保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林向原告周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胡林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林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林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注明逾期不还款,被告胡林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7日届满后被告胡林未偿还借款,被告胡林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止,即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233元(50000元×2%×4个月+50000元×2%/30天×7天=4233元),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违约金中超过42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已作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钱,就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被告胡倩在被告胡林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原告周建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4233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林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233元;

二、被告胡倩在被告胡林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423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胡林进行追偿)。

如被告胡林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建负担62元,由被告胡林负担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胡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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