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江诉被告王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叶江。

委托代理人刘海。

被告王菊。

被告张阳。

原告叶江与被告王菊、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江诉称,被告王菊于2012年9月3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将借款归还给我,被告张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的多次催要被告王菊及张阳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7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共17个月)合计1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叶江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叶江、王菊、张阳的身份证各一份, 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30日借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保证在2013年3月1日还款且被告张阳在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阳辩称,该借款是属实的,我愿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张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叶江及被告王菊、张阳的身份证各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情,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9月30日的借款一份,被告张阳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王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阳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菊通过其子介绍,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叶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保证在2013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王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被告张阳在借条签名且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担保。借条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菊向原告叶江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被告王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的发生,系被告王菊的过错,故对原告叶江请求被告王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逾期还款17个月的逾期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17个月共计867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阳对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7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867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逾期还款利息8670元(从2013年3月2日起算至2014年9月9日止,按0.51%月息)。被告张阳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王菊追偿。

如被告王菊、张阳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叶江自行负担83元,由被告王菊、张阳负担1237元,(原告叶江已预交,由被告王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张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叶江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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