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荣云、张群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张荣云。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

原告张群。

委托代理人李永松。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普。

原告张荣云、张群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原告张荣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云、张群诉称,我们系兄妹关系,2013年11月4日,被告下属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内环线1标项目经理部未经我方同意,就将其施工的土石方倒运在我方位于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七组的承包地里,损坏我方的果树,对我方所耕种土地造成妨碍。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向我方出具指界通知,要求我方将被告侵害的我方的承包地丈量,因程序违法,补偿偏低,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我方的承包地未丈量。2013年12月,被告拒不停止侵权,继续倒运土石方在我方的承包地内,并用挖机在我方的承包地内施工损坏果树,造成果树损失20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我方承包地原状,并赔偿果树损失20000元。

原告张荣云、张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荣云、张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8年11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份及2014年1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以家庭成员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侵害的承包地,被告侵害的土地属二原告的承包地;3、照片七张,用于证明被告将土石方倒运在原告承包地内,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原告果树损毁的事实;4、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出具的土地指界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土石方倒运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赵经理,赵经理反映到德坞办事处,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出具通知书给原告,要求原告指界丈量土地,因主体不明确,补偿偏低,原告未同意丈量,后该土地一直未丈量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收到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文书,并未收到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因此我们是依据法院另一个案件的诉请及事由进行答辩;本案原告称受侵权的土地并非原告的承包地,因此原告无物体上请求权;我公司没有对原告的耕地造成侵害,也没有损坏其果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上述答辩观点中提出的问题全部合法解决,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请求实际上无法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张荣云、张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998年11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张荣云户承包位于西宁村七组的土地共7.79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街道办事处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包括原告张荣云、张群在内共八人共同承包编号为405016700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的土地系其承包地,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七张,该组照片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土石方倾倒在其承包地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土地指界通知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分局曾向原告张群下达指界通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9日,原告张荣云户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德坞镇西宁村签订编号为405016700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西宁村七组土地共7.79亩,其中包括位于谢家地的旱地0.78亩等地,原告张群系《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人之一。现原告张荣云、张群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土石方倾倒在其位于谢家地的承包地内,侵害其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张荣云、张群主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其承包地、恢复承包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其承包地被损害系由被告所造成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承包地有侵权的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明被告造成其果树损失2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果树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法院的民事起诉状,本院已依法将应诉材料及民事起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的相关人员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名,对该辩称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荣云、张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荣云、张群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宇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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