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波。
被告叶春芳。
原告刘正菊与被告叶波、叶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正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波、叶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叶波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叶春芳、叶世扬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且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波、叶春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正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9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波向我借款30000元,并由叶春芳作担保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叶波与潘静已离婚的事实。
被告叶波、叶春芳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正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叶波、叶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波、叶春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刘正菊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叶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正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刘正菊向被告叶波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叶波对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刘正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刘正菊叁万元整(¥30000.00),立此为据”。被告叶春芳及叶世扬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刘正菊于201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自愿不要求叶世扬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撤回对叶世扬的起诉 ,本院同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7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正菊撤回对叶世扬的起诉。因被告叶波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波差欠原告刘正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叶波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叶波应偿还给原告刘正菊,故对原告刘正菊主张被告叶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叶春芳、叶世扬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叶春芳、叶世扬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叶春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春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波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叶春芳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春芳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叶波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叶波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波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叶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正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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