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承昌诉李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纪承昌,男。

被告李贺龙,男。

原告纪承昌诉被告李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承昌、被告李贺龙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老朋友关系。2009年年底,被告问我有没有兴趣进行民间借贷,如果有兴趣就拿钱给他,他帮我借出去,利息不低于2%。我便基于朋友的信任分13次将17000元汇款给被告,但汇款后,被告一直未提借款问题,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收到我的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偿还。欲据为所有,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当庭质证意见如下: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把钱汇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汇款的事实,原告原来给我借了30000元,利息是5%,原告打给我的钱是还我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贺龙辩称,一、我与原告不是老朋友,是谢忠政带原告来找我借钱才认识的。二、原告称2009年底说我问他有没有兴趣放借贷,没有任何证据,如果原告真的有钱给我放借贷,那么17000元钱不用分13次打,应当一次性给我;原告打的17000元是原告给我借的30000元的利息,他分13次打给我的。三、原告称多次向我追要无人证物证证明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方式向我追要,原告在我上次起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开庭之前他一次电话都没有打给我过,只有我多次打电话给他要款,如果他打过电话给我应该有通话记录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贺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原告纪承昌分十四次向原告汇款19200元。

另查明:原告纪承昌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34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19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分十三次向被告汇款17000元(汇款共十四次19200元,其中2015年10月25日汇款2200元本院已认定为原告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34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借款,但未提交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加以证明借款时间、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息等基本内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承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纪承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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