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认识恋爱,201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年2周岁。由于双方是奉子成婚,感情基础不牢靠,被告经常以我不回家,不照顾家庭为借口找我吵架并多次提出与我离婚,有一次我在家带孩子,被告和朋友出去吃饭喝酒到12点回来后不允许我睡觉,强烈要求我必须马上把离婚协议写好并签字,但我以被告喝醉为由没有签字,后来我得知被告所谓和同学喝酒是一种欺骗后深深地伤害了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牌小汽车一辆,现价值约30000元,请求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负担。
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经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而原告一直都没有交过生活费。如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原告支付我三年的青春损失费300000元,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三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6月6日经水城县盐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原告以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某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现年2岁,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判令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