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某某。
原告管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吴霖、李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并于登记结婚后三天就不知去向,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管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管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管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5月2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与被告孔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管某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管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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