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贵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汤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同居。2013年生育一女,取名耿某甲。由于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为一点小事找我吵闹,并动手打我,常常将我打得片体鳞伤。被告隐瞒与他人生子的事实,婚后我才得知被告与另外两个男人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与姓杨的生育一女杨某某与翟姓男人生育一子翟某某,以上事实,我均不知情。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某某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我的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我殴打原告是谎言没有事实和依据。我与原告经张卫东的媳妇介绍认识,原告从此开始主动追求我,也逐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并没有隐瞒以前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向原告和介绍人说清楚了的,原告是全部知道情况后同意和我一起生活,相反倒是原告隐瞒我,原告以前与姓许、彭、李、胡的的女人生活,其中姓许给的生育了一个女儿,姓彭的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我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况且我根本打不过他,相反,平时吵架是原告无理取闹,平时我只要坐原告的车要加油或者买烟给他才可以,加上原告和他的父母重男轻女,我生育一个女儿以后,原告和他的父母就不管我和生育的女儿,尽心尽力的维护这段婚姻生活,另外现在是我抚养耿某甲,孩子的身体比较差,经常需要到医院看病,被告应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履行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而责任,在2014年3月18日,原告和他的父母哄骗我做结扎,当时原告给我保证每月支付1500元孩子的抚养费,现在也希望原告履行当时的保证。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给原告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因双方生育子女后,不符合计生的要求,故被告方自己主动的要求做结扎,被告做了巨大的牺牲,原告方才做的保证,才会写保证书给被告;3、2015年5月20日百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耿某甲一个女孩的事实;4、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德宏路口的楼房一栋。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耿某某提交的耿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王某提交的王某的身份证一份,2015年5月20日百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014年3月18日的保证书一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两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3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甲。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一女后再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都有一定的了解,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耿某某要求判令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青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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