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志英与被告梁桂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成志英。

委托代理人范允尧,系贵州省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桂波。

被告何桂林(曾用名何贵林)。

原告成志英与被告梁桂波、何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成志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允尧、被告何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志英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梁桂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6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计。2009年5月17日担保人何贵林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697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我于2013年2月28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联系梁桂波,被告提出每月还款5000元,要求我撤回起诉,我撤诉后被告只偿还了两个月就没有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9700元、利息203000元(从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共计37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志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款260000元给被告梁桂波,由被告何桂林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

被告梁桂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桂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梁桂波之前偿还过一部分款项,余款应为169700元。原告第一次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梁桂波又偿还过两个月,每个月偿还了5000元,现应欠原告159700元。该款我同意从借款之日起利息计算按2%,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应以本金169700元计算利息,2013年2月28日至今的利息应按本金159700元计算。

被告何桂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何桂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桂林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成志英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被告何桂林提交的被告何桂林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梁桂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梁桂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被告梁桂波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成志英借款260000元,同日原告成志英向被告梁桂波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梁桂波向原告成志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志英现金(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用于还银行贷款,月息2%,现用何贵林房产证(人民中路15号门面作抵押)”,被告梁桂波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梁桂波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何桂林于2009年5月17日在2008年10月27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审理中,原告成志英认可截止2013 年6月被告梁桂波还差欠其借款本金为159700元。原告成志英向被告催要尚欠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成志英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何桂林位于人民中路15号附1号(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75989号)的房屋,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何桂林位于人民中路15号附1号(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00075989号)的房屋。原告成志英并预交了申请费2385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桂波差欠原告成志英借款,有被告梁桂波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梁桂波应偿还给原告成志英,审理中原告成志英认可被告梁桂波差欠的借款本金为159700元,故对原告成志英主张超过159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志英主张按169700元月息2%从2009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计算利息为203000元,根据被告梁桂波出具的借条约定为2%,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标准,被告梁桂波2009年5月20日起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成志英支付利息,2009年5月20日被告梁桂波还差欠原告成志英借款本金169700元,截止2013年6月被告梁桂波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9700元,故被告梁桂波应支付原告成志英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66306元(169700元×2%×49个月),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9700元计算为42476元(159700元×2%×13个月零9天),共计208782元,原告主张为203000元,并未超出208782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桂波应支付原告成志英2009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203000元。被告何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桂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梁桂波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桂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志英借款本金159700元及利息203000元(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何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桂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梁桂波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8元,申请费2385元,合计5833元,由原告成志英负担78元,由被告梁桂波、何桂林负担5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桂波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何桂林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成志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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