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荣义,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春柳,余庆县敖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荣义、王春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 1993年11月29日在余庆县龙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某到我家落户,生育了子女李析容、李泳松,还改建了房屋。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将户口登记在我家,成为户主。近四年来,被告李某某少言寡语,在外打工没有寄钱回家,也没有电话联系,也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没有与我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共同财产由我占三分之二,婚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 500元直到二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册。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曾用名及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
3、法律服务所调查专用函、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的曾用名和长期外出打工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两个子女读书的钱是我拿的;我们结婚后我到原告家落户,原告母亲和我们一起生活了十多年,我照管了原告母亲的;我们婚后还修建了房屋,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意见是:对证据1、2、3,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经质证认为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中的“说我不管家庭、骂她是假的,说我在外打工是事实的”。
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册,证明了被告李某某的曾用名和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的事实,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法律服务所调查专用函和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被告李某某的曾用名和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经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言有部分是真实的,虽然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因证人与原告的关系特殊,故对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订婚;1993年11月29日,双方到余庆县龙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周某某家落户生活。1994年8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析容;1998年8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泳松。2006年,双方改建了原告周某某父母的房屋。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周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4日,原告周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曾用李科全、李科权等名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后订婚,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多年,生育了二名子女,且被告李某某将其户籍也迁至原告周某某户籍处,双方还改建了房屋,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诉讼。这是原、被告均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故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问题,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对原告周某某关于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万宇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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