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荣义。
被告代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订婚。1996年4月5日,我们在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女代富足、次女代富红。2014年10月,因构皮滩电站移民搬迁,我们一家搬迁至敖溪镇胜利社区大塘河组落户。2006年下半年,双方经常为琐事闹矛盾。2009年5月,我因胃病发作,向被告要钱医治,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我脸部打伤并打断一颗门牙。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3月31日撤诉。 2015年2月6日,因被告辱骂我,我回答了被告一句,被告便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右侧太阳穴及右脚受伤。我向公安机关报警,敖溪派出所民警出警并要求被告将我送往医院检查,但被告没有送我就医。我于当日下午到敖溪镇卫生院检查,未检查出结果。2015年3月6日,我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侧内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并周围软组织挫伤。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较差,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婚生女代富红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分割后,属于我的部分赠予次女代富红,并由被告代某某支付我医药费13 000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的事实。
3、余庆县敖溪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曾用名的事实。
4、余庆县敖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5、敖溪镇卫生院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余庆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发生纠纷及被告代某某打伤原告陈某某的事实。
6、孙从禄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孙从禄处购买中药,花去1 000元的事实。
7、余庆县人民法院(2010)余法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户口册,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敖溪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原告陈某某的曾用名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记录,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到医疗机构进行了检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是证人自某某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7,是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1996年4月5日,双方到余庆县敖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代富足、代富红。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13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代某某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曾用名为陈贞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九年,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诉讼。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代某某只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问题,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对原告陈某某因被告代某某使用家庭暴力导致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意见,因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纠纷及原告陈某某到医院检查的事实,尤其是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一个月及开庭当天的检查结果,并不能证明其伤是被告代某某实施的行为所致,故对原告陈某某陈述的被告代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代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不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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