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渊,系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仕刚,系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高才。
原告惠兴桥与被告尹高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渊、惠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兴桥诉称,被告尹高才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2日向我借款112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月22日偿还,如果逾期不还,逾期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我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借条约定违约金过高,我按国家法律规定以月息3%计算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并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自2014年1月22日起暂时算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2688元,本息合计13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兴桥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惠兴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月2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
被告尹高才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惠兴桥提交的惠兴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22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尹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尹高才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尹高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惠兴桥借款11200元,被告尹高才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尹高才于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惠兴桥借到人民币小写:(112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定于2014年1月22日还,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日将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加罚。” 被告尹高才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尹高才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尹高才未履行还款,引起本案的诉讼系被告的全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尹高才偿还其借款本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按月息3%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将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偏高,应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16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高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兴桥借款本金112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16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算至2014年9月22日止,按月息2%计算);
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兴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5元,被告49元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高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被告尹高才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惠兴桥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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