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大翠。
原告吴宗梅与被告陈大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宗梅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宗梅诉称,被告陈大翠于2009年12月27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至今未偿还,经我催要也无济于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宗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大翠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吴宗梅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陈大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大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吴宗梅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被告陈大翠向原告吴宗梅借款40000元,原告吴宗梅向被告陈大翠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陈大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宗梅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翠差欠原告吴宗梅借款,有被告陈大翠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陈大翠偿还给原告吴宗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大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梅借款本金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陈大翠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大翠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宗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