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艳。
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义。
原告高男与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高男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男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男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交保证金急需资金为由,向章德香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由马建义及我提供担保。事后,由于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章德香依法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经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明确:“二、如到期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被告马建义、高男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没有偿还章德香借款,章德香依法向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我的款项652252.492元给章德香。综上所述,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替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法院执行的逾期利息)共计652252.49元,利息208720.49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860973.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高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申请书、执行款收款收据二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二份、案件执行款项分配说明一份、执行案件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借款652252.49元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由于我现在被关押在看守所,暂无力支付。
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高男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高男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7日,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章德香借款1000000元,同日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章德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约定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章德香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月利率为2.5%;同时马建义及原告高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五年内有效。该借款借据签订后,章德香按约将1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章德香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6日,之后因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付利息,章德香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10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43333元(利息从2011年7月17日算至2012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如到期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由被告马建义、高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9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18010元,由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返还,则由被告马建义、高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份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章德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6月3日分别从高男的银行账户中扣划银行存款共计2110625元至本院帐户中。针对(2012)黔钟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分给章德香的执行款为652252.492元。因原告高男代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后,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男为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章德香的借款本息652252.49元有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执行案件情况说明等为凭,该款项实际履行义务人应为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代其偿还该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清偿该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高男要求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65225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男要求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29日起每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男代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章德香本息合计652252.49元后,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造成原告高男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为52180.20元(652252.49元X6%/12月X16月=52180.2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52180.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男代为偿还的款项652252.49元及利息52180.2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5元,由原告高男负担1128元,被告六盘水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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