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江。
委托代理人高太红,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明华。
原告张广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明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广富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江、高太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提起反诉、需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饶青、代理审判员陈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熊海东,第三人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富诉称,2013年8月,被告因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市内环快线I标工程,需使用我位于水城县双戛乡马戛村一组大丫口的土地,双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8月3日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租地使用期限为两年,两家土地租赁费用共计为220000元,同时约定进场就付款。该协议签订后,我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如期到场,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我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其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土地租用款,被告的单方不履行行为,使我遭受较大损失,被告应支付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10000元及利息15400元,此后的利息直至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广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广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张明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系张明华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3、2014年3月28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马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明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4、2013年8月3日临时租地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期限为两年,地点在双戛乡马戛村大丫口,租金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九月底之前付清;5、2013年8月3日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租金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6、2013年8月2日陈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于2013年8月3日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我方无义务履行该租赁协议,经我方调查,原告存在与我公司内部员工串通,以拿回扣的方式擅自提高租赁价格,事后我单位经办人已受到开除处分,故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临时租赁协议签订时,原告称对租赁的土地享有物权,但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能提交相关土地权证书,原告在诉状中对自己没有该租赁土地的物权也进行了自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张明华述称,我委托原告租地,我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原告来主张权利我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明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明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张明华出示的其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三人张明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明华以户承包位于大丫口的土地1.38亩,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4年3月28日水城县双戛彝族乡马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明华与原告张永富系父子关系,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8月3日临时租地协议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地协议及约定租地期限与租金的事实,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8月3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系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出具,但内容为陈永欠原告的土地租赁款未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关系,故对该承诺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8月2日陈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永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所为,故对该欠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2013年8月3日,原告张广富与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时租地协议》一份,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张广富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因承建贵州省六盘水内环快线一标工程,需租用乙方土地,租地位置及数量:双戛乡马戛村一组大丫口;租地期限:二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补偿数额及付款方式:两家土地共计贰拾贰万元整,进场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的位于双戛乡马戛村一组大丫口的土地系第三人张明华户的承包地,第三人张明华与原告张广富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明华认可其委托原告张广富处理租地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富租赁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使用的位于大丫口的土地系第三人张明华户所承包,第三人张明华认可其委托原告张广富处理该租地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大丫口的土地没有物权而应撤销合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广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原告与其工作人员串通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部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义务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张广富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底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1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中注明:“到期未付款,承担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到期时间及被告进场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广富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六盘水市内环快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临时租地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富土地租金21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原告张广富负担32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广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闻兴玲
审 判 员 饶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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