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群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9
原告陈正群。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

被告赵勇。

原告陈正群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群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我依照约定当日将款项从我信用社存折上转账到被告的银行卡上,现借款到期,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正群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正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4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逾期不还被告将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并以被告个人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当时借款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算,被告已经偿还了2个月利息2万元;3、原告存折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4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

被告赵勇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该借款是属实的,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我无异议,我之前归还了原告四个月2万元多的借款利息是按3.5%月息计算的。

被告赵勇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正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陈正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9日借条、原告存折复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被告赵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赵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赵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正群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赵勇的账户内,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正群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150000.ˉ¥)为期半年.如果逾期不还.本人自愿付违约金伍元整.以个人名下房产做为抵押.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陈正群保管”被告赵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借条中约定的以被告个人名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双方未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息3.5%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个月利息共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向原告陈正群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赵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引起本案诉讼系被告的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勇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将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9日届满后被告赵勇未履行还款,被告赵勇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止,即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2%月息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00元,对原告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中超过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正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00元(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按2%月息计算)。

如被告赵勇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陈正群自行负担500元,由被告赵勇负担1650元(原告陈正群已预交,由被告赵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正群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审判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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