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桂英。
原告田丽与被告骆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丽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丽诉称,被告骆桂英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0日向我借款4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刘国能作为被告骆桂英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现我方自愿放弃刘国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1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骆桂英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田丽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举证期限内被告骆桂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田丽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被告骆桂英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田丽分三次共计借款410000元,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骆桂英向原告田丽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丽现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00)特列此证,以作为凭证”。至今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以骆桂英、刘国能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其借款,后原告田丽以自愿不要求刘国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丽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骆桂英、刘国能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其借款,审理中,原告以自愿不要求刘国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田丽撤回对刘国能的起诉。被告骆桂英差欠原告田丽借款,有被告骆桂英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骆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骆桂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骆桂英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骆桂英偿还给原告田丽,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骆桂英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丽借款本金4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骆桂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桂英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田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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