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维。
被告董吉权。
被告张远华。
原告吴春菊与被告董吉权、张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春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廷、郭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吉权、张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董娅和阮开华提供保证担保,我多次向二被告及保证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我自愿放弃对二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吴春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董吉权、张远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吴春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董吉权、张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董吉权、张远华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吴春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董吉权、张远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春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吴春菊向被告董吉权、张远华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向原告吴春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春菊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董娅、阮开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在审理中,原告吴春菊自愿放弃要求董娅、阮开华承担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差欠原告吴春菊借款,有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春菊自愿放弃要求董娅、阮开华承担责任,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偿还给原告吴春菊,故对原告吴春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吉权、张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春菊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董吉权、张远华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吉权、张远华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春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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