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有全。
被告朱明荃。
原告陈锡全与被告朱明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文静、陈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锡全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5600元,我借款给被告后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付清,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陈锡全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锡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明荃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陈锡全提交的陈锡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有权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 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明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朱明荃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其已还款的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朱明荃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5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还款的事实。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被告朱明荃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锡全借款7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锡全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陆佰元正(75600.ˉ)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3%支付资金占用费 见证人:顾云璞”被告朱明荃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明荃以其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交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陈锡全请求被告朱明荃偿还借款本金7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明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锡全借款75600元。
如被告朱明荃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600元,共2290元由被告朱明荃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明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锡全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审判员 陈 宇
审判员 文 静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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