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梅义斌。
原告潘炫与被告梅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炫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炫诉称,2013年6月20日,梅义斌借到我的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我借款,我多次催收均未果。后来避而不见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合计18000元,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梅义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潘炫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梅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梅义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潘炫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梅义斌向原告潘炫借款500000元,原告潘炫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梅义斌的账户中存入5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梅义斌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被告梅义斌针对该款项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梅义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梅义斌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梅义斌差欠原告潘炫借款,有被告梅义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梅义斌偿还给原告潘炫,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梅义斌按月息1.2%计算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本金还清时至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梅义斌出具给原告潘炫的借条中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梅义斌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梅义斌应支付原告潘炫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2%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义斌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8000元,对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息1.2%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80元,由被告梅义斌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义斌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炫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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