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以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谭万宇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人民陪审员 张思韬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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