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安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欣,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孔德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郑安桃诉被告刘欣、孔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安桃、被告孔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安桃诉称,2013年6月16日,经人介绍并由被告孔德平担保,我借了40 000元现金给被告刘欣,被告刘欣出具了借条给我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被告孔德平也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早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郑安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欣在原告郑安桃处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且被告孔德平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
被告孔德平辩称,被告刘欣向原告郑安桃借款40 000元是事实,原告郑安桃将现金40 000元交给了被告刘欣,刘欣写了借条给原告,我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他们口头约定的利息是9分,刘欣说他付了几个月的利息,至于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因我给刘欣该笔借款作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但必须先由被告刘欣尽力履行债务后。
被告孔德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欣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为核实案情,依法对被告刘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被告刘欣陈述向原告郑安桃借款40 000元至今未还款是事实,且其同意在一年之内将借款还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孔德平质证无异议,与被告刘欣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欣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郑安桃、被告孔德平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刘欣向原告郑安桃借款40 000元,被告刘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孔德平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郑安桃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欣、孔德平偿还借款40 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不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郑安桃和被告刘欣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成立以及被告孔德平所作保证方式是什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刘欣向原告郑安桃借款40 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郑安桃也向被告刘欣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欣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欣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郑安桃要求被告刘欣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德平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在借条中约定“...由孔德平担保,如到期不还由孔德平全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孔德平对该笔借款所作担保,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仍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德平对该借款40 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安桃借款40 000元;
由被告孔德平对该借款4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安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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