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怀书诉被告戚荣、张先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姜怀书。

被告戚荣。

被告张先菊。

原告姜怀书与被告戚荣、张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怀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怀书、被告张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怀书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戚荣、张先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贰拾叁万元整,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利息按2%按月付清,戚荣以位于钟山区黄办川心六组七十三处土地证号为钟山国用(籍)字第4010号,使用面积198.01平方米的宅地及其建筑物(私有房产)做担保。事后,从未支付利息,因此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借款时由张先菊、戚荣两人一起来借款的,因此,被告张先菊,戚荣母子两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91600元(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32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怀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8月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及以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

被告戚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先菊辩称,该借款是属实的,钱我是通过王成英介绍认识后向原告借款的,该笔借款是分两笔借款的,第一笔借款的是4万元,我陆续把部分利息还给原告后,因办理土地使用证,我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变成了8万元的本金。因利息及本金我都无法还,故把借条写成13万元包含利息。后又因无法还款及支付利息,又变成23万元。借款人是我,是我叫戚荣去签字的,该笔借款戚荣没有用,戚荣不应该承担责任,钱是我借的,但是对于金额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先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先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09年4月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8万元,其他钱全部是8万元的利息。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姜怀书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先菊提交的被告张先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戚荣也为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姜怀书提交的2012年8月4日借条一份,因该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怀书及被告张先菊均认可该份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该借款系二被告先从胡鸿林处所借,后经胡鸿林同意,将其对二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给原告姜怀书,2012年8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30000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2%计算等内容,审理中,原告姜怀书及被告张先菊均认可借条中的230000元中80000元为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姜怀书将二被告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给胡鸿林的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张先菊,因该借条中的23000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且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借条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张先菊提交的2009年4月4日借条一份,因该借条被告张先菊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剩余款项系80000元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姜怀书对此并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戚江、戚华、戚荣、张先菊向胡鸿林借款8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2009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戚江、戚华、戚荣、张先菊向胡鸿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胡鸿林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借款期限壹年,从2009年4月4日到2010年4月4日,用下述抵押物进行处理,借款人不得干涉。抵押物件清单如下,用位于七十按处的宅地作抵押,并将其土地使用证抵押于胡鸿林处,土地使用证号为:钟国土用(籍)字第4010号,面积198.01平方米”。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剩余部分系80000元的利息。后因戚江、戚华、戚荣、张先菊未向胡鸿林偿还该笔款项,2012年8月4日被告戚荣、张先菊重新向原告姜怀书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姜怀书借人民币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为止,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清,每月付肆仟陆佰元(¥4600.00元)整,用下述物件作抵押,如到期不归还,姜怀书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借款人不得干涉。抵押物如下:用位于七十三处的宅地及其建筑物进行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钟土国用(籍)字第4010号,面积198.01平方米,此据为证”,出具借条后,原告姜怀书将戚江、戚华、戚荣、张先菊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给胡鸿林的借条返还给被告张先菊。审理中,胡鸿林及原告姜怀书、被告张先菊均认可2012年8月4日借条及2009年4月4日借条中的款项系同笔款项,两份借条的本金为80000元,剩余部分系80000元的利息。胡鸿林也向本院说明其自愿将其对戚江、戚华、戚荣、张先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姜怀书,胡鸿林不再要求戚江、戚华、戚荣、张先菊承担责任。因被告戚荣、张先菊至今未向原告姜怀书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戚荣、张先菊向原告姜怀书借款,有被告戚荣、张先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但在审理中,原告姜怀书及被告张先菊均认可借条中的230000元中80000元为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借款利息,对该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0000元,故对原告姜怀书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8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姜怀书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230000元借款本金月利息2%支付利息9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中的23000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根据二被告向胡鸿林出具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4日,后胡鸿林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姜怀书,故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息2%从2010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76578元计算,对原告姜怀书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超过7657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先菊辩称的被告戚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戚荣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被告张先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戚荣与张先菊系共同的借款人,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荣、张先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怀书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76578元(利息从2010年4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怀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姜怀书承担2693元,被告戚荣、张先菊承担40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戚荣、张先菊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4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姜怀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