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松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