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忠与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陈文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欣,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陈文忠诉被告刘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忠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欣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现金3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我收执,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现早已过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文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欣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陈文忠处借款30 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7月21日前,现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刘欣仍未偿还借款的事实。

2、余庆农村信用联社证明一份。证明余庆农村信用联社短期担保贷款利率为8.401‰,逾期贷款罚息按执行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事实。

被告刘欣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为核实案情,依法对被告刘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被告刘欣陈述向原告陈文忠借款30 000元至今未还款是事实,且其同意在一年之内将借款还清。

原告陈文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被告刘欣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欣所作询问笔录,经原告陈文忠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欣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文忠借款30 000元,同时被告刘欣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陈文忠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欣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按余庆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由被告刘欣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查明余庆信用社短期担保贷款利率为8.401‰。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陈文忠和被告刘欣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被告刘欣向原告陈文忠借款30 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陈文忠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欣也予以认可,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约定,被告刘欣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欣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原告陈文忠要求被告刘欣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文忠要求被告刘欣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原告陈文忠要求被告刘欣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忠借款30 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短期担保贷款月利率8.40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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