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兵等诉卢心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施兵

原告施辉琼

原告杨兴学(曾用名杨兴海)

被告卢心蓝

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与被告卢心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被告卢心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卢心蓝驾驶贵AGY4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施兵驾驶的望龙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施兵及摩托车乘客施辉琼、杨兴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我们与被告之间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赔偿施兵46800元,赔偿杨兴学28000元,赔偿施辉琼2880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拖欠262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给三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至今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2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兵、施辉琼、杨兴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市公交认字(2013)第1317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年5月6日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与三原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内容赔偿了三原告部分款项,尚欠262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三原告的事实。

被告卢心蓝辩称,肇事车辆贵AGY417号车的被保险人是赵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赵超92740.07元(其中商业险41633.33元,强制险51106.3元),后赵超妻子将该款中的40000元给我,另有52740.07元赵超一直未给我,导致我未支付三原告余款26600元,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赵超将剩余款52740.07元支付给我,并追究保险公司未直接支付赔偿款给伤者的责任。

被告卢心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卢心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被保险人是赵超,发生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伤者,而不应支付给被保险人赵超,赵超收到赔偿款后也应支付给原告方。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施兵、施辉琼、杨兴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市公交认字(2013)第1317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4年5月6日的欠条各一份;对被告卢心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卢心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抄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卢心蓝驾驶贵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国建设第四工程局项目部(双坝村)大门驶上红旗矿至双坝村公路3KM+100M处左转弯时,因不注意观察、操作不当、未让直行车先行,至该车与原告施兵驾驶的望龙牌15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施兵及乘客施辉琼、杨兴学受伤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 12月31日作出了市公交认字[2013]第131712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心蓝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施兵、杨兴学、施辉琼(分别为协议的乙、丙、丁方)与被告卢心蓝(为协议的甲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除医院所交医药费用外一次性赔偿施兵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6800.00元);一次性赔偿杨兴学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一次性赔偿施辉琼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等所有费用共计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卢心蓝赔偿了三原告774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卢心蓝就其未赔偿的余款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施兵.施辉琼.杨兴学.交通事故偿款贰万陆仟贰佰圆整:26200.00元”被告卢心蓝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因被告卢心蓝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与被告卢心蓝,就事故处理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本案的诉讼,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协议赔偿了三原告部分款项后就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尚欠余款被告卢心蓝应支付给三原告,故对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请求被告卢心蓝给付其262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卢心蓝辩称肇事车辆贵A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是赵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赵超92740.07元,赵超妻子只将该款中的40000元给其,导致其不能支付三原告余款26200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追究保险公司未直接支付赔偿款给伤者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未全部履行而诉至本院,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赔款的义务,故对其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心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赔偿款26200元。

如被告卢心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卢心蓝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心蓝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施兵、施辉琼、杨兴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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