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作恒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58
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人和商贸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

法定代表张乃大,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作恒,四川省兴文县人,住该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利达煤矿。

组织机构代码:21503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仙源镇茅坪村。

负责人王正洪(实际控股人)。

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人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商贸公司)诉被告王作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法追加贵州省习水县利达煤矿(以下简称利达煤矿)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恒、利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作恒在开采掘进煤业,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处采购钢材计价364,679.00元。在2012年3月30日前已支付150,000.00元,尚差欠余款214,679.00元未支付,并书写欠条为凭,当时口头约定2012年前全部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月息1.5%计算。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679.00元及利息151,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作恒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利达煤矿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利达煤矿与人和商贸公司,差欠钢材款的主体是利达煤矿而非王作恒。利达煤矿从2010年起就在原告人和商贸公司处购买井下各种钢材,双方交易金额近百万,且每次都是王作恒经办后,原告方开具发票到利达煤矿,2011年7月25日,王作恒代表我矿与人和商贸公司结算,我矿差欠原告364,679.00元是事实,但在结算后我矿又支付了15万元,尚差欠214,679.00元。

我矿有先诉抗辩权。买卖合同中买方见票付款是基本的法律程序,我矿只差欠原告214,679.00元,但原告方尚差欠我矿30万元发票未开具,按规定原告应开具发票给我方后,我方才有付款义务。

原告人和商贸公司对我矿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买卖合同的欠款经双方结算之日起就应计算诉讼时效,本案结算后原告在2012年3月30日主张过权利,其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主张权利,原告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人和商贸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作恒差欠原告的钢材款214,679.00元。

第三组证据:谈话录音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去被告王作恒的办公室追要货款。

被告王作恒及利达煤矿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利达煤矿因采煤需要,在人和商贸公司采购钢材,由被告王作恒经手,2011年7月25日,双方书写《欠条》为凭,被告利达煤矿共计差欠原告钢材款364,679.00元,2012年3月30日前,经原告催要,被告利达煤矿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到王作恒办公室及打电话向王作恒主张货款,被告王作恒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追讨过程中双方曾谈及支付一定的利息,但由于双方在商定利率及起算期限时产生分歧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谈话录音、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逾期罚息为在原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恒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被告利达煤矿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都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由被告利达煤矿管理人王作恒经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供煤矿使用,原告人和商贸公司与被告利达煤矿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作恒虽书写欠条,但其是被告利达煤矿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钢材也为被告利达煤矿使用,被告利达煤矿书面答辩状中已经自认,同时结合原告陈述,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王作恒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利达煤矿书面答辩称原告对其债权因原告应当在2014年3月30日前主张而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抗辩意见,通过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及照片,证明了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利达煤矿答辩所称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主给付义务(给付钢材),而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属货款支付后的后续义务,所以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利达煤矿应承担支付原告人和商贸公司钢材款214,679.00元的义务。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1,350.00元的请求,2011年7月2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欠条, 2013年3月30前,经原告催收后支付15万元,余款214,679.00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被告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损失。原告从2011年起按月息1.5%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51,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范围内部分予以支持,即214,679.00元×6.9%×1.3×(3+3/12)=6258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利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人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4,679.00元及利息62,584.3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人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5.00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利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周 守 红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雅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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